(2012)民申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3-12-24
案件名称
向守明与刘多春、何志成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向守明,刘多春,何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9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守明,男,汉族,195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云亭,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多春,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志成,男,汉族,1958年7月1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向守明因与被申请人刘多春、何志成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向守明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向守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向守明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保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