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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俄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439号原告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般代理。俄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俄某某诉称:1、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薛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俄某某与薛某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8日,在合水县西华池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12月23日,薛某喝酒后回家,两人发生争吵,薛某拿火钳将俄某某的手打伤,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5月俄某某回娘家参与其父亲的丧葬事宜后,至今未回,并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俄某某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薛某辩称有96平方米住宅楼1套,债务75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实婚姻关系及领取结婚证时间;本院认为:俄某某诉称薛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结婚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薛某有和好愿望,双方也有和好条件,俄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俄某某与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耀军审判员  孙爱俊审判员  徐 啸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