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瑞洪、张红杰、王铁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洪,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红杰,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荣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铁臣,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洪、张红杰、王铁臣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洪及其辩护人吴洪岗、被告人张红杰及其辩护人王荣涛、被告人王铁臣及其辩护人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陈瑞洪、张红杰和王铁臣以收购金银花为名,采用调包的手段,在新乡市封丘县黄德镇贾庄村,盗窃刘某某家金银花(二花)160斤,得逞后找借口离去。后行至新乡市封丘县陈固乡冯马台村,又以同样的手段盗窃冯某家金银花145斤。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陈瑞洪、张红杰和王铁臣以同样手段,在滑县牛屯镇徐庄村,盗窃郭某甲家金银花170斤。经鉴定,被盗的475斤金银花价值20900元。2、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陈瑞洪、张红杰和王铁臣以同样手段,在河北省巨鹿县张王疃乡高马庄村,盗窃李某甲家金银花140斤。经鉴定,被盗的140斤金银花价值6720元。3、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瑞洪、张红杰和王铁臣以同样手段,在河北省巨鹿县王虎寨镇王虎寨村,盗窃孙某某家金银花79斤。经鉴定,被盗79斤金银花价值2923元。以上三名被告人共计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3054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退还。另查明,被告人陈瑞洪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瑞洪、张红杰、王铁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瑞洪、张红杰、王铁臣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李某甲、刘某某、冯某、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许某某的证言,献县人民法院(2011)献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住宿登记,巨鹿县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扣押与返还物品清单、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洪、张红杰、王铁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包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告人陈瑞洪的提议下进行的,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有一定的区别,但无明显的主从之分;被告人陈瑞洪曾因犯罪受到过法律处分。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将全部赃款赃物退出,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瑞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铁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王士玲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振坤第4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