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子彬与亳州市长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子彬,亳州市长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随小龙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胡子彬,1971年8月l9日出生。被告:亳州市长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法定代表人:随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随小龙,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龙杨镇冯随行政村随老庄**号,现住亳州市帝景华庭*栋***号。原告胡子彬因与被告亳州市长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随小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因本案被告亳州市长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