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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年熟与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年熟,杨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宋年熟,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杨庆华,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宋年熟诉被告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年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年熟诉称,2011年6月22日杨庆华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2011年8月16日向我借款六万元,期限六个月。现早已超过期限,然杨庆华至今没有归还。为追回借款,特诉请法院判令杨庆华归还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庆华未提出书面答辩。宋年熟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两份,证明杨庆华2011年6月22日向宋年熟借款1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2011年8月16日向宋年熟借款六万元,期限六个月。杨庆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宋年熟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杨庆华因资金周转向宋年熟借款1万元,杨庆华出具了一张借条,书面约定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2011年8月16日向宋年熟借款六万元,杨庆华出具了一张借条,书面约定期限六个月。该两笔借款均已在借款时给付了六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宋年熟经多次催要,杨庆华至今未还,致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庆华所借宋年熟款7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宋年熟诉请杨庆华给付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6万元部分可自诉讼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年熟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1年12月22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6万元自2012年4月16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550元,由被告杨庆华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王 晓 春审 判 员 孙 琴审 判 员 何 义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静 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