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2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锦满峰商贸公司宿舍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在宿舍之机,盗走其裤子兜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逃跑并将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