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某、贾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小毛,贾晚花,宋瑜君,任义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晚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瑜君,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姜海风,女,汉族,系宋瑜君之母。原审被告任义德,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任小毛、贾晚花,系任义德之父母。上诉人任小毛、贾晚花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2)潞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小毛、贾晚花及其作为任义德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宋瑜君的法定代理人姜海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任小毛与被告贾晚花系夫妻关系,被告任义德系被告任小毛、贾晚花之子。原告与被告任义德均系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在潞城市店上中学上学。2011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任义德因故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未住院,经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医院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原告输了十天液后,在家静养,花去医疗费共计587元。经2011年7月7日复查,原告鼓膜穿孔愈合。另查明,三被告通过店上中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各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任义德将原告打伤,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任小毛、贾晚花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吃药、输液后,至2011年7月7日经检查,伤口愈合良好。鉴于医疗机构未给出明确、具体的治疗期间,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并参照原告在门诊手册记录,酌情确定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为30天,那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8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一般临时工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12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明确作出原告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故本院不予保障;4、关于学习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主张39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100元交通费;6、鉴定费200元。也就是说,原告因被被告任义德打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087元,依法应由被告任小毛、贾晚花赔偿,但二被告通过学校支付给原告的130元应从中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任义德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任小毛、贾晚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瑜君19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任小毛、贾晚花负担10元。判后,任小毛、贾晚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并未住院,输完液后还出去玩,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及交通费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瑜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任义德将宋瑜君打伤,其应当赔偿宋瑜君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任义德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亲任小毛、母亲贾晚花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住院,输完液后还出去玩,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及交通费不当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任义德致伤宋瑜君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宋瑜君受伤的事实存在,为此也必然产生一定的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基于本案所认定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基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小毛、贾晚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