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田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耿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唐某某,又名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田某某、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10月17日订立书面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其建房,同年10月18日被告进入工地施工,其先后付给被告建房款40000元,被告并未按约定为其建房,同年11月30日就拒绝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建房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其建房款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2870元。被告田某某辩称:其未和原告签订建房合同,只是和李某某认识;其向原告村组的何小民介绍了李某某,是原告和李某某谈的价、签的合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辩称:其只是在李某某给原告建房期间为李某某管了一段时间帐目,原告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其将帐目已交给李某某。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其和原告建房无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陈述、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耿某某等人与被告李某某经过协商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建房,合同对建房涉及的其他事项也予约定。之后被告李某某组织施工,被告田某某、唐某某有时到工地为李某某照看,并经手为李某某收取原告交付的工程款。期间,原告共交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建设房屋只做了地基基础、地梁,造价为11000元。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分歧,经协商,于同年11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李某某、田某某退还原告等人建房款40000元交何小民掌管,建房进料款、人工费经确认后由何小民付款。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同年11月30日起,李某某未再给原告施工,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补充协议被告田某某称其签字是因其介绍了建房的事且认识李某某,目的是督促李某某把剩下的活干完,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李某某组织施工,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在工地协助李某某具体实施,原告将部分建房进料款交于田某某、唐某某,应视为被告李某某收取,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责任。现被告李某某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的建房款,在扣除已建工程价款外,其余应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原告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耿某某建房款2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171元(原告已预交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700元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