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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郭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甲与被告张乙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郭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蔡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德法,男,退休干部。被告张乙,女,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蔡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及其代理人白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娘家财礼5000元,给被告5000元,同年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被告说她去她姐家,走后再未���来。原告去张乙娘家寻人,娘家人说张乙出走后一直未和他们联系,不知去向。被告父亲给原告退了10000元。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一直无音信。原告向榆阳区公安局麻黄梁派出所报了案,麻黄梁派出所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了张乙已失踪的证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榆阳区婚姻登记处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第二组: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麻黄梁派出所、榆阳区大河塔人民政府、榆阳区大河塔乡断桥沟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8月张乙出走至今无音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与麻黄梁派出干警王林飞、蔡甲弟弟蔡来堂、大河塔断桥沟书记李世宏调取了调查笔录三份,���于证明张乙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书面证据,其来源、形式均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与麻黄梁派出干警王林飞、蔡甲弟弟蔡来堂、大河塔断桥沟书记李世宏的调查笔录三份,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蔡甲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2月15日于榆阳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8月,被告张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到处找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乙于婚后6个月左右离家一直未归,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达6年之久,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甲与被告张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慧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