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善娥与李双礼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娥,李双礼,李善军,毕凤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李善娥,女。委托代理人:孙鹏,男。被告:李双礼,男。委托代理人:李善军,男。被告:李善军,男。被告:毕凤仙,女。原告李善娥与被告李双礼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善娥及委托代理孙鹏、被告李双礼之委托代理人李善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李善军、毕凤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娥、被告李双礼之委托代理人李善军、被告李善军、毕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娥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继承了原李双全所有的胶南市海青镇后河西村(地号GL-2-263号)的房屋四间、南屋两间。被告与遗赠人李双全系兄弟关系,各住东西四间房屋,李双全去世后被告占有了原所有权人李双全的西边四间房屋,侵犯了原告应继承的房屋。遗赠人李双全于2009年8月22日去世,于2009年5月14日立下见证遗嘱,内容为:本人因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现有长兄之女李善娥,主动承担本人生活起居及病情护理,特立此遗嘱,待我去世之后,本人名下财产及所有家产有侄女李善娥继承……。故要求判令被告腾出其侵占的李双全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双礼辩称,本案诉争房屋,被告从1998年开始居住,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李双全,而李双全所居住的房屋使用权人是李双礼,双方实际是交换房屋居住。原告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的财产,对遗嘱有异议,不同意腾出房屋。被告李善军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于1998年开始由三被告居住,并进行了翻盖,不同意腾出该房屋。被告毕凤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善军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李双全生前在胶南市海青镇后河西村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地号为GL-2-263。1998年李双全与被告李双礼交换房屋居住,后被告李双礼对李双全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现李双全的宅基地上有正房4间、西厢房1间、南屋2间,该房屋现由被告李双礼、李善军、毕凤仙居住。2009年8月22日李双全去世,生前于2009年闰五月初四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因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现有长兄之女李善娥主动承担本人生活起居及病情护理,特立此遗嘱,待我去世之后,本人名下财产(堂屋四间、南屋两间及所有家产)有侄女李善娥继承。以此为证,任何人无权干涉。该遗嘱由李成文代书,见证人李志远、李善有、立遗嘱人李双全签字。被告李双礼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李志远、李善有出庭作证,证人李志远、李善有均证明该遗嘱为真实的。另查明,李双全生前单身,无子女,有兄妹五个,分别为李玉桂、李双齐、李双礼、李玉红、李玉兰,被告李善军与被告毕凤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双礼与被告李善军系父子关系,原告李善娥系被告李双礼的侄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双礼主张其对诉争房屋进行翻建花费的费用为35000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支付该款。本院向三被告进行了释明,询问三被告是否对诉争房屋的翻建费用提起反诉,三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不要求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遗嘱1份、胶南市国土资源局海青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档案材料1份、证人李志远、李善有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李双全生前对自己死后的财产作出处分,并立有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遗赠给原告李善娥,该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依据遗嘱,可以取得受遗赠财产,其要求被告李双礼、李善军、毕凤仙腾出占用的房屋并向其交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双礼在李双全生前与其交换居住房屋,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对房屋的增值部分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另行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对此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礼、被告李善军、被告毕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建设在地号为“GL-2-263”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上的正房4间、西厢房1间、南屋2间腾出并交付给原告李善娥。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双礼、被告李善军、被告毕凤仙承担。因原告李善娥已预交,被告李双礼、被告李善军、被告毕凤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善娥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徐来恭人民陪审员 李天勤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衍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