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滑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守俊与王海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守俊;王海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李守俊,男,1955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振风,女,1954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段金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林,男,1974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俊诉被告王海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风、段金娣,被告王海林的其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俊诉称,被告在滑县城关镇大吕庄村北环城路经营一饲料厂,原告受该厂业主即被告雇佣,在此厂打工,2007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搅入倒热罐,损伤严重,经治疗,右手截肢,该损伤经浚县民政局委托有关机构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曾两次与原告协商,在承诺原告出院后,为原告安排工作,工资照发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赔偿42000元的经济损失,对被告的其他权利放弃,请求权归于消灭,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17000后,下余25000元至今未付,也没有让原告上班及给原告发工资之事。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林辩称,原告原在被告的厂里打工,负责在搅拌机的顶部倒料,事发当天,原告违反规定将手伸入搅拌机内导致自已受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此后双方达成协议,又一次性赔偿42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被告没有做过为原告安排工作,工资照发的承诺。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了赔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李守俊在给被告王海林蒸饲料过程中,右手搅入倒热油罐中致原告李守俊右手截肢,构成三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林支付了原告李守俊的医疗费用。2007年11月29日,原告李守俊作为乙方,被告王海林作为甲方,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对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乙方右手截肢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不执异议。二、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赔偿金25000元(贰万伍千元整),乙方对该事故中的其它权利予以放弃,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乙方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其它互无争执。四、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五、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在浚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与2007年11月29日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浚县公证处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自愿的基础上,特签订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对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二、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赔偿金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整)。该赔偿金42000元甲方已如数交付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即视为已收到甲方的赔偿金42000元。之后,乙方对该损害的其它权利予以全部放弃,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乙方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其它互无争执。四、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五、该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印。被告王海林分多次支付赔偿款42000元,被告王海林另支付了原告李守俊款2600元。原告李守俊陈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曾承诺为原告办养老保险和低保,由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被告没有兑现承诺。被告王海林对原告陈述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李守雨证言,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判决时、公证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的饲料厂蒸饲料过程中,其右手搅入倒热油罐中致右手截肢,构成三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治疗损伤的医疗费用,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其中一份协议已经浚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较重,已构成三级伤残,被告仅赔偿44600元明显过低,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王海林应再补偿原告李守俊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守俊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5元,由被告王海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吴俊鸣审判员 景素祯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