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胡大发与江苏沛泓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156号胡某某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2)浦江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胡某某,男,1964年9月17日生。被告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忠利,某公司董事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某公司三区一楼30号262㎡经营家具,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季度22008元。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足额交纳了租金和1000元质量保证金。2011年1月21日,双方以合同附注的形式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原告从2011年3月15日起增加租赁380㎡。原告于当日又交纳了第一季度租金。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的家俱市场被政府纳入拆迁范围。被告已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包含承租人的补偿。而被告隐瞒拆迁补偿真相,不仅继续收取租金,企图侵占承租人的补偿。为此,被告动用社会闲杂人员用非法方式强迫承租户退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拆迁人应当支付承租人的经营损失、装饰装璜、搬迁补偿等拆迁补偿。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经营损失333840元、装饰装璜58368元、搬迁费30000元、退房租39256元、退保证金1000元,共计462464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租赁合同是和王某某签订的,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说被告房屋被政府拆迁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乙方胡某某与甲方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市场总部授权将某公司二区一楼面积26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按约定从事家具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租金:先付后租,按季度交纳,合同签订当日交纳22008元。保证金: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交清保证金。租赁期内,如遇房屋拆迁或整体建设规划需要提前终止甲乙双方租赁合同的,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租赁合同终止的各项损失。另乙方不得对租赁物的装璜以及设施的投入要求甲方给予经济补偿,同时也不得以终止租赁合同为条件向甲方和房屋拆迁部门或规划建设部门要求给予拆迁经济补偿,……。解除合同的条件:甲、乙双方必须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故中止或终止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如行使上述行为不当,除承担法律责任外还须承担对方全部损失。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条,均视为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30%;甲、乙双方故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除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外,并另行赔偿提前解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尾部手写注明:“从2011年3月15日增加380㎡计,算租金”,并由胡某某签名。某公司另在一份与上述内容相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租期为2009年1起至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并加盖某公司单位印章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尾部手写内容)。2011年1月28日,某公司向王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并通知王某某及其他租赁户于2011年3月1日之前搬迁完毕。胡某某以相关费用未得到补偿为由拒绝搬迁。庭审中,胡某某提交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交款单位为胡某某,收款事由为摊位保证金,收款单位加盖王某某私人印章,出纳为“林某某”的1000元收据及交款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和同年12月30日,缴款人均为胡某某,收款事由为摊位租金,出纳为“林”和“林某某”的22008元收据各一张。胡某某租赁房屋的装饰改造工程经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价值为58368元。另查明,本院(2011)浦江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1月15日,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浦口区浦珠南路房产,总计约11000平方米房屋承包给乙方临时用作家俱市场;甲方给予乙方承包经营时间: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每年上交甲方贰佰万元整(税由乙方负责缴纳);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租金(含定金)由甲方派人收取,乙方不得私自收取,甲方每年所取得的租金超过贰佰万元时,超过部分给予乙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将该家俱市场租赁给其他商户。2011年1月28日,某公司向王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并通知王某某及其他租赁户于2011年3月1日之前搬迁完毕。并判决王某某将承租的原告某公司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某公司;王某某支付某公司租金1687000元及利息王某某赔偿某公司超期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租金收条一张、租金和保证金收据各一份、某公司向王某某发出书终止合同及限期搬迁《通知》、信访回复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2011)浦江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某某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胡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虽未明确代理人,但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产权人属某公司,且胡某某提供的前一份内容相同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的复印件的租赁合同,说明王某某代表的是某公司。该合同应当由某公司与承租人胡某某履行。虽然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了《江苏沛泓家俱市场承包协议》,该协议并不能对抗与胡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某公司在与胡某某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通知胡某某终止履行合同,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承租人胡某某的装饰改造、退还租金和保证金等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胡某某损失为,租赁的房屋面积装饰装璜价值为58368元、保证金为1000元,合计58468元。对原告主张的由某公司按拆迁补偿标准给付其经营损失和搬迁费的诉讼请求,因某公司既不是相应的拆迁主体,胡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经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胡某某至今未迁出租赁房屋,其主张的返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5846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63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674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