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自波与安徽爱尔数码影像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波,安徽爱尔数码影像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904号原告:刘自波,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传江、张彬,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爱尔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金安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4982948法定代表人:王泳。原告刘自波诉被告安徽爱尔数码影像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张彬到庭参加诉,被告安徽爱尔数码影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自波诉称:原告是从事室内、外装潢装饰的个体承包商,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其门市装修及LED彩屏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办公楼玻璃幕墙安装及安防监控承包给原告;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办公楼装修及一、二号厂房装修承包给原告;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爱尔别墅装修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1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2年5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潢装饰工程款11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私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是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王泳。2、室内装修施工合同(4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就被告玻璃幕墙的安装及安装监控签订合同,工程造价为28万元;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的徽商国贸爱尔门市装修及LED彩屏安装签订合同,工程造价为52万元;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的爱尔办公楼装修及一、二号厂房装修签订合同,工程造价69万元;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的安徽爱尔别墅精装修签订合同,工程造价58万元。以上四份合同有被告的签名,双方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属于承包合同。3、两份欠条。证明是2012年1月1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泳书写的欠刘自波爱尔国际摄影会馆装修款为40万元;另一份欠条是被告欠刘自波安徽爱尔公司装修款78万元,合计118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还清。安徽爱尔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波系从事室内外装潢装饰业务的个体户。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安徽爱尔办公楼玻璃幕墙安装及其安防监控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18日,工程造价为28000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徽商国贸爱尔门市装修(爱尔国际摄影会馆)及LED彩屏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16日,工程造价为520000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安徽爱尔办公楼装修及一、二号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2月8日,工程造价为690000元;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安徽爱尔别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3月8日,工程造价为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已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上述部分装修工程款,未支付下欠工程款,2012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泳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自波爱尔国际摄影会馆装修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还清。欠款人王泳;今欠到刘自波安徽爱尔公司装修款人民币78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还清。欠款人王泳。上述款项合计118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自波与被告安徽爱尔数码影像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已完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80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爱尔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自波装潢装饰工程款1180000元。二、被告安徽爱尔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自波装潢装饰工程款118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清息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安徽爱尔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琼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