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单建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天云,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光、俞天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王雷系夫妻关系。2010年下半年,原告夫妻二人的住所地宁波北仑春晓慈岙海口面临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根据拆迁的政策原告获得70730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同时原告的丈夫王雷获得7813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当初这两笔款项都由被告代为领取。现被告无故不予退还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特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征用款70630元及相应利息62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2年6月30日,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得征用春晓地块分配金额及该款项由被告王某代领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为公媳关系;2、原告的70630元土地征用款由被告代为领取,系公公代为媳妇领取土地征用款,同时被告作为户主,领取家庭成员的土地征用款是合理合法,原告要求相应利息是不合理的;3、原告与被告儿子王雷结婚已有三年,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领取1000元的生活费,合计领取已达22000元;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被告分别给了原告2000元、2500元、3000元,共计7500元;原告作为被告家庭成员,理应支付家庭的请客送礼支出,近二年来家庭共请客送礼有8000元,原告必须支付2000元;在原告要求下,添置嫁妆5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理应支付81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数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王雷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儿子王雷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公媳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慈岙村海口股份经济合作社领取了王雷的土地征用款78130元及原告的土地征用款70630元。后被告未将原告的土地征用款70630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征用款70630元及相应利息6268元(暂算至2012年6月30日,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系被告儿媳妇,被告领取原告的土地征用款不予归还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用款7063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占有该款,故应将其占有期间该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一并返还给原告。法定孳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代儿媳妇领取土地征用款,无须支付利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已给付原告的每月生活费、春节费用、添置嫁妆以及原告应支付家庭请客送礼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某不当得利款7063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珊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