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龙溪二村新南十四巷*号,被拘留前住汕尾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被害人江某位于汕尾市区凤苑南片二巷10号的房屋租住。当被告人黄某搬离该出租屋时因租金的事情与江某发生纠纷。2012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一把自制铁刀窜到其原租住房屋,以合同期未满为由,声称如果江某要将房子转租给他人,就威胁江某要赔偿其损失3500元。在此过程中,由于公安同志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黄某见无法得逞便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害人江某租住位于汕尾市区凤苑南片二巷10号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房屋合约书》,约定合同租期一年,分四期支付租金,每期为三个月,先行支付租金3000元(月租1000元);水、电等费用按金500元等。被告人黄某已支付了租金人民币3000元及交纳按金500元。2011年11月,被告人黄某认为租金偏高,经双方协商同意月租变更为900元,被告人黄某已陆续交清了第二期(即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租金人民币2700元,于2012年4月底搬离该屋,尚欠二个月的租金没有支付,经被害人江某多次催讨,被告人黄某的母亲刘某代其支付所欠部分租金700元,扣除已缴纳的按金500元,尚欠被害人江某租金人民币600元。同年7月,被害人江某将该房屋再次租给他人,被告人黄某得知后以合同期未满为由,向被害人江某索要补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威胁并欲殴打被害人江某,被其母亲刘某等人劝离,同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手持一把自制刀具窜到该出租屋,以上述理由,威胁被害人江某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江某即报警,被告人黄某见无法得逞,欲逃离现场时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干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自制刀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陈述,证人吕某、谢某、刘某、罗某甲、吴某、李某、罗某乙等人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及作案工具相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租赁房屋合约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手段向被害人江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