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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綦津舟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394号罪犯綦津舟。天津市南开区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綦津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原审被告人綦津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8年5月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21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綦津舟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院于2010年3月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4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綦津舟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綦津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綦津舟于2008年4月25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15日,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0年7月22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綦津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綦津舟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