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盛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星奈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星奈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盛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星奈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星。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中盛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建华。委托代理人:戚温琦。上诉人温州星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中盛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星奈公司与中盛公司系生意合作伙伴。中盛公司按照星奈公司提供的鞋底样本向星奈公司提供鞋底,星奈公司依约支付货款。但自2011年8月起,星奈公司即开始拖欠货款,分别为:2011年8月拖欠货款65823元,2011年9月拖欠货款44240元,2011年10月拖欠货款63840元,2011年11月拖欠货款868元,星奈公司总共拖欠货款金额为174771元。经中盛公司催讨,星奈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4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20000元,前后总共支付货款80000元。星奈公司至今未向中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771元。2012年4月16日,中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中盛公司请求判令:一、判令星奈公司支付中盛公司货款人民币9477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奈公司承担。星奈公司辩称:双方总的交易金额174771元情况属实。中盛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买卖关系,不是承揽合同。交易期间星奈公司已经偿还110528元。中盛公司作为销售方,应当提交增值税发票,而至今未提交。由于增值税发票能用以抵扣,故中盛公司给星奈公司造成了损失。且交易期间星奈公司一直在支付货款,中盛公司是恶意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仅就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及交易惯例来考量,本案并不完全符合承揽合同根据定作人要求制作成品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妥。星奈公司向中盛公司购买价值174771元的鞋材,事实清楚,有中盛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充分予以证实。星奈公司副总白晓春亦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3月6日仅支付货款60000元,扣除星奈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又支付货款20000元,故星奈公司尚欠中盛公司货款94771元。星奈公司虽答辩称2011年9月15日联络单上的黑体字非白晓春所写且作为公司副总的白晓春并不了解整个付款情况,白晓春既是公司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陈寿星的妻子,故星奈公司的主张不合常理且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星奈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中盛公司要求星奈公司支付货款9477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请求,由于双方并未有关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故该院仅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星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盛公司货款94771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中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星奈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星奈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星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总额为174771元,上诉人实际已偿还110528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7日银行回单记载的3052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出具的2011年9月15日的联络单只是对账单,当中并未扣除上诉人支付的30528元。虽然白晓春于2010年3月16日确认已付货款6万元,但其不是财务人员,不可能了解全部的货款支付情形。该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白晓春对自己所知悉的公司已付货款的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正确。白晓春是星奈公司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夫妻两人占有星奈公司全部股份。白晓春也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为对星奈公司付款情况的确认。上诉人提供的30528元支付凭证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支付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双方之间往来的交易凭证,证明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74771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并认为上述交易凭证仅是一部分,并不是双方全部交易凭证。被上诉人提供双方交易的记录单,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不只174771元,并解释其他交易凭证因上诉人已付款,故已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举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均不是法定的二审程序新的证据。对于本案涉及的174771元的交易双方没有争议,无需再行举证。且上诉人提供该部分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其他交易发生。被上诉人的交易记录缺乏原始凭证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94771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拖欠的货款应当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否认白晓春签字确认的付款情况,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白晓春与其丈夫占有星奈公司的全部股份,其亦参与星奈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诉争货款的支付情况应当是清楚的。被上诉人认为“其他交易凭证因上诉人已付款,故已还给上诉人”,具有合理性。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白晓春确认的付款金额的情况下,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的盖然性较高。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7日银行回单记载的3052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白晓春确认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温州星奈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