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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积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积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368号罪犯张积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积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积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积有于2010年11月19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积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积有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