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继金与张天硕、曹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继金;张天硕;曹林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张继金,男,1949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振霞,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硕,男,198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曹林娜(系张天硕之妻),女,1986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张继金与被告张天硕、曹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霞,被告曹林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金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张继金与被告张天硕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张天硕向张继金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001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利息为月百分之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林娜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万元支付给张天硕,并于2011年9月13日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登记。但两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约计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民间二次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协议书;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证明;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律师费收费发票,金额15000元。被告张天硕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曹林娜辩称,向原告张继金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很高,两被告还还过一次利息,向原告借款以房屋抵押也是事实,但是该房屋已经在之前因向齐鲁银行借款抵押给该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齐鲁银行办理了他项权证。再行抵押给原告属于重复抵押。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7日,原告张继金(贷款人)与被告张天硕(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月利息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承担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借款人自愿以其济南市历城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书由张继金、张天硕分别签名按手印。当日,张天硕之妻被告曹林娜出具了书面共同还款声明和同意抵押声明;张天硕给张继金出具了借款借据,金额15万元,二人分别签名按手印。2011年9月13日,抵押房屋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张继金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另,张天硕与曹林娜2008年登记结婚。张继金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张继金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曹林娜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能够明确认定张继金与被告张天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张继金向张天硕交付了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曹林娜作为张天硕之妻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张天硕、曹林娜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向张继金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张天硕未全面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曹林娜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约金约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全面执行效力。张继金主张同时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实际应当自提供借款之次日即2011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曹林娜辩称,张天硕支付过张继金部分利息,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张继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天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硕、曹林娜共同归还原告张继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天硕、曹林娜共同支付原告张继金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继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由原告张继金负担50元,被告张天硕、曹林娜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昭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