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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冒充某自治区主席的秘书和某市市长的表弟的身份,捏造自己能够帮坐牢的人出狱等虚假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兰某某的信任,承诺三个月内保证帮助她和丈夫恢复原单位公职,但办理需要相关费用,被害人兰某某遂于2007年1月28日在桂林市某银行大厅内取出人民币8500元交给被告人潘某。同年2月份,被害人阳某某通过兰某某得知被告人潘某可以帮助她将自己的民办教师资格转正,但帮忙需要人民币1500元的费用,于是在桂林市某大酒店大厅内将人民币1500元交给了被告人潘某。随后,被告人潘某关掉通讯工具,搬离原住处,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平时生活开支,逃匿5年。直至2012年5月17日被兰某某发现其行踪报案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身份,捏造虚假事实,骗取人民币共计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冒充某自治区主席的秘书和某市市长的表弟的身份,捏造自己能够帮坐牢的人出狱等虚假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兰某某的信任,承诺三个月内保证帮助她和她的丈夫恢复原单位公职,但办理需要相关费用,被害人兰某某遂于2007年1月28日在桂林市某银行大厅内取出人民币8500元交给被告人潘某。同年2月份,被害人阳某某通过兰某某得知被告人潘某可以帮助她将自己的民办教师资格转正,但帮忙需要人民币1500元的费用,于是在桂林市某大酒店大厅内由兰某某将人民币1500元交给了被告人潘某。随后,被告人潘某关掉通讯工具,搬离原住处,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平时生活开支,逃匿5年。2012年5月17日,被害人兰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发现被告人潘某的行踪,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将被告人潘某抓获。2012年6月2日,被告人潘某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兰某某、阳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潘某骗取人民币共1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共10000元的事实经过;3、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潘某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归案;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通过其亲属退还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潘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达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当庭认罪,并能通过其亲属主动退出全部诈骗所得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矾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