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应春与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春;陈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应春。被告:陈炜。原告应春为与被告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应春,陈炜到庭参加诉讼。应春起诉称:2010年6-7月间,陈炜向应春借款36000元,一直没有归还。2011年3月29日,陈炜向应春出具欠条,确认欠应春36000元,承诺于2011年4月29日前归还。到期后,陈炜仍未能归还。现应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炜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应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陈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陈炜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应春36000元,承诺于2011年4月29日前归还的事实。陈炜答辩称:欠应春36000元借款未还是事实,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归还能力,只有等刑满出狱后才能归还。经开庭审理,陈炜对应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应春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应春、陈炜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应春起诉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应春与陈炜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陈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春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