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临清市三和纺织集团职工,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毕河滨,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某,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华润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河滨,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生气吵架,自2010年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琐事生气争执,原告于1993年1月23日婚生一女孩张某甲。原告陈述:婚后二人常生气,并于2010年1月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破裂。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二人于2012年6月分居。原告对以上争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结婚证明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虽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常生气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利益及孩子,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