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与姚祥忠、葛阿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姚祥忠;葛阿银;李学锋;周欢英;姚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负责人:茹建平。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姚祥忠。被告:葛阿银。被告:李学锋。被告:周欢英。被告:姚良超。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祥忠(下称被告一)、葛阿银(下称被告二)、李学锋(下称被告三)、周欢英(下称被告四)、姚良超(下称被告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一为借款人,被告二、被告三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6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始至2017年2月7日到期归还,月息按5.75‰计算,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2年7月10日到期9000元,2013年2月5日到期20000元,2013年7月10日到期20000元,2014年2月5日到期20000元,2015年7月10日到期20000元,2016年2月5日到期30000元,2016年8月10日到期50000元,2017年2月7日到期100000元。同日,被告四、被告五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合同和保证函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但被告方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贷款本金269000元,支付利息6881.58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11035元,由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祥忠向原告借款269000元,由被告葛阿银、李学锋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姚祥忠于2012年2月8日收到原告借款269000元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周欢英、姚良超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一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祥忠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2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祥忠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利息6881.58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姚祥忠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姚祥忠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律师代理费1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葛阿银、李学锋、周欢英、姚良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由被告姚祥忠负担,由被告葛阿银、李学锋、周欢英、姚良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平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