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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二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秦见伟、刘凯峰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秦见伟,刘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959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疏导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87867。法定代表人郭永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花,女,该公司债权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申婷,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秦见伟,男。被告刘凯峰,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秦见伟、刘凯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其与被告秦见伟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秦见伟购买其销售的装载机,价值32万元,被告秦见伟首付10万元,剩余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分10期付清。被告刘凯峰自愿为秦见伟担保至货款还清之日。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秦见伟仅支付货款261500元,尚欠58500元,逾期产生违约金881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67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48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