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夏胡兵、王洪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胡兵,王洪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人夏胡兵(曾用名“夏胡斌”)。2007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洪海。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胡兵、王洪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人夏胡兵、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海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洪海伙同被告人夏胡兵、“小福建”(另案处理)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胡兵、王洪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胡兵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夏胡兵、王洪海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身体及精神受伤害,要求被告人夏胡兵、王洪海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2.6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并当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夏胡兵、王洪海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洪海表示暂无赔偿能力。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晚23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佳奇网吧内,被告人王洪海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洪海伙同被告人夏胡兵、“小福建”(另案处理)共同殴打了被害人李某,致其面部多处受伤,鼻骨多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已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当日即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02.6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人民币18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被三名男子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证人楼彩霞、陈凯强、梁福星、戴丹琴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夏胡兵、王洪海等人在笕桥镇同心村佳奇网吧殴打被害人李某的经过。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就诊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夏胡兵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7、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身份情况。8、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多份供述在案。9、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的诊治情况。10、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02.6元。11、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5天。12、误工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因伤住院及遵医嘱休息期间,实际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830元。13、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胡兵、王洪海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胡兵、王洪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夏胡兵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胡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洪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夏胡兵、王洪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83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将领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