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爱红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爱红,郑秀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爱红,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上村镇岭上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连,又名郑秀莲,女,1934年10月17日出生,屯留县吾元镇甘草滩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改英,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麟绛镇东外环路**号,屯留县化肥厂下岗职工,系郑秀连之女。上诉人严爱红因分割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1)屯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林支,被上诉人郑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儿子李志国系长治市容海安铁化工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8月12日原告儿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2010年12月3日,在劳动保障部门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长治市容海安铁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严爱红、李立强、郑秀连、李志岗,由甲方赔偿乙方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丧葬费128000元,由于乙方家庭困难出于人道主义,甲方自愿资助家属严爱红112000元,总计240000元;李志国母亲、儿子及哥哥由工伤保险给予赡养,该协议由原告郑秀连及被告严爱红签字,该协议涉及款项由被告严爱红收取,2010年12月8日被告严爱红给予原告郑秀连赡养费30000元。原告郑秀连现有六名子女,有一名系精神病人。李立强(出生于2002年12月9日)系李志国之子,李志岗系李志国兄长。原判认为: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李志国工亡事故已与用工单位协商处理,不能按法定标准分割。协议款项分两部分,赔偿金与资助严爱红款,其中资助严爱红款中应包括对其婚生子李立强资助,故对于赔偿金部分的分割应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现实状况,对其适当分得70000元,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再支付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严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秀莲赔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严爱红承担。判后,严爱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当,被上诉人每月有500元抚恤金,还有养老补助金100元,足够其生活所需;上诉人无职业又带着孩子,法院应考虑维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郑秀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请求权,而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经济补偿款。本案中,李志国死亡后,其母亲郑秀连、妻子严爱红、儿子李立强作为其近亲属均有权获得李志国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死亡赔偿金部分的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严爱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分割本案诉争的死亡赔偿金不当,事实上被上诉人每月有500元抚恤金,还有养老补助金100元,足够其生活所需,本院认为,郑秀连是基于其儿子李志国的死亡而分得其应当得到的赔偿金,与其每月所领的抚恤金和养老补助金并不矛盾,基此,上诉人严爱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严爱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