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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但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华,但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华。委托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但小波。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兴华因与被上诉人但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兴华多次在但小波经营的铺位购买电脑配件,截止到2009年11月8日,王兴华拖欠但小波货款33万元。2009年11月8日王兴华给但小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但小波供货款33万元,定于2010年2月8日前支付14万元,2010年9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决算后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王兴华履行了10万元的还款义务,就再也没有还款,但小波向王兴华发出催收函后,王兴华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1日,但小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兴华立即支付欠款23万元及利息约2万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书送达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但小波的陈述及身份证、王兴华常住人口信息、欠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但小波与王兴华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王兴华向但小波出具欠条确认了双方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兴华出具欠条后只给付了10万元货款,系违约行为,但小波要求王兴华给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兴华延期支付货款,但小波要求王兴华支付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书送达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兴华认定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欠条是王兴华写的,但是主体不是王兴华,而是成都市新荣基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基公司),王兴华是代表公司写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王兴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代表新荣基公司写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王兴华的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兴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但小波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书送达日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王兴华负担。此款已由但小波垫付,王兴华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但小波支付。宣判后,王兴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兴华与但小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兴华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小波是与新荣基公司签订的《电脑购销合同》,33万元的欠条是基于其作为新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出具的,王兴华系履行职务行为;2、但小波并未向新荣基公司提供33万元的货物,王兴华出具欠条也是因为双方约定先款后货,且双方也并未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但小波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但小波承担。被上诉人但小波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王兴华向本院提交由但小波签收电脑配件数量的便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五份,并申请证人范斌出庭,拟证明双方对2008年9月3日签订的电脑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小波质证认为,对便条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2008���9月3日签订的电脑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但小波对王兴华提交的便条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便条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便条及银行转账回单并不能证明电脑购销合同与本案欠条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范斌的证言,范斌对王兴华和但小波签订电脑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不清楚,且对王兴华向但小波出具欠条的情况也不清楚,本院对范斌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兴华因拖欠但小波货款向其出具的欠条是一种债权债务凭证,是双方就欠款金额和归还期限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意,王兴华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期限和金额向但小波履行债务。关于王兴华主张欠条是基于新荣基公司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承拓电��经营部(业主为但小波)签订的电脑购销合同产生的,自己作为新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新荣基公司向但小波出具的,王兴华并非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兴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欠条与电脑购销合同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兴华主张《电脑购销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新荣基公司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承拓电脑经营部签订的《电脑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泽颖代理审判员 王   果代理审判员 唐 晓 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