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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琪。原告姚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6年,双��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3岁。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小孩与家庭,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以致经常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承担扶养费每月1000元,教育、医疗等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姚某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恋爱、婚姻、生育等事实,但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组建这个家庭不容易。考虑到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了相关说明���但被告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表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为了家庭的完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一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3岁。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小孩与家庭,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以致经常争吵,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为了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范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