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桂芹、赵成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万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芹,赵成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万镇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61��原告吴桂芹。原告赵成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楼1门201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大厦四层401。负责人王景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被告万镇兴。原告吴桂芹、赵成煜与被告万镇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芹、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被告万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万镇兴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偏坨去丰津公路拐弯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成煜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成煜车上乘员原告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2011-9-1】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镇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万镇兴驾驶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吴桂芹医疗费52985.09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误工费25625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外的损失,由被告万镇兴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成煜明确诉讼请求为:��疗费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0.28元、误工费9016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万镇兴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的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部分。2、在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万镇兴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偏坨去丰津公路拐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赵成煜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赵成煜及车上乘员原告吴桂芹、那桂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1】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镇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桂芹、赵成煜无责任。原告吴桂芹伤后,被送到唐山工人医院救治,诊断为:颈5/6椎间盘突出伴脊髓损伤、右眼睑挫裂伤、右眼眶内壁侧骨折、左侧上下中切牙牙冠缺如、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508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在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七岭子医院镶牙两颗开支5650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开支护理费2520元。2012年4月13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99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情根据GB18667-2002,4.8.3.a,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辽宁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67元,残疾赔偿金122802元。原告吴桂芹是迁西县兴鞍山矿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期自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为203天,误工费18077.15元,交通费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赵成煜伤后,被送到唐山工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三趾近节骨折,2010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3773.72元。购买拐杖一付开支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70.28元。原告赵成煜事故发生时是迁西县兴鞍山矿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因伤误工92天,误工费8192.6元。住院、出院等开支交通费100元。被告万镇兴是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护理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桂芹因本次交通事��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到的损害程度、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8000元为宜。原告吴桂琴在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七岭子医院镶牙两颗开支5650元,超过国产普通适用标准,本院按国产普通使用标准支持3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万镇兴因过失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吴桂芹和原告赵成煜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万镇兴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万镇兴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振兴已为原告吴桂芹实际支付51000元,为原告赵成煜支付4000元,二原告理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T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芹208271.84元。限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T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成煜1228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万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红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