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乐县人民医院的停车棚内,见受害人黄海换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村田牌电动车的钥匙遗忘在车上,后用该钥匙开电动车的锁,将车盗回自己家中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6.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受害人黄海换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提某、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评估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斌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亚妮第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