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守金、赵秀英等与魏天邦、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守金;赵秀英;王希荣;王靖慧;王靖华;魏天邦;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孙嫚;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王守金。系死者王岐友之父。原告赵秀英。系死者王岐友之母。原告王希荣。系死者王岐友之妻。原告王靖慧。系死者王岐友之长女。原告王靖华。系死者王岐友之次女。原告王靖慧、王靖华法定代理人王希荣,身份、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天邦。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负责人王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嫚,系死者张建亭之妻。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蔚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守金、赵秀英、王希荣、王靖慧、王靖华与被告魏天邦、恒通公司、太平洋公司、孙嫚、煜祥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聚起、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东、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孙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积波、被告煜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魏天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张建亭驾驶重型货车(载王岐友、王建立)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800M处时,撞在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后顺停在道路北侧的魏天邦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张建亭死亡,王岐友、王建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2921.6元。被告魏天邦未予答辩。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魏天邦是恒通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各受害人之间平均分配。被告孙嫚辩称,事故属实,孙嫚在继承丈夫张建亭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建亭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煜祥达公司。被告煜祥达公司辩称,张建亭驾驶的车辆没有挂靠在煜祥达公司,煜祥达公司仅仅帮助张建亭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营运证,没有收取其挂靠费及管理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时15分,张建亭驾驶重型货车(载王岐友、王建立)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800M处时,撞在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后顺停在道路北侧的魏天邦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张建亭死亡,王岐友、王建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张建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天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岐友、王建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魏天邦是被告恒通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魏天邦发生上述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建亭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煜祥达公司。2000年1月26日,张建亭与被告孙嫚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张建亭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煜祥达公司死者王岐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王守金、其母赵秀英、其妻王希荣、其长女王靖慧、其次女王靖华。原告王守金、赵秀英生有王歧朋、王歧友、王淑红、王淑叶四个子女。死者王岐友,生于1974年4月12日。原告王守金,生于1944年7月28日;原告赵秀英,生于1945年3月11日;原告王靖慧,生于2002年3月31日;原告王靖华生于2008年1月9日。五原告因上述事故支出尸检费350元、酒检费600元、整容费3760元。五原告主张的其他事故损失(按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死亡赔偿金247400元(12370元/年X20年)、丧葬费163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3.5元(7661元/年X13.5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依据相关事实,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600元、5000元。五原告的以上事故损失374155元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为37320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47400元、丧葬费163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3.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事故另二死者王建立、张建亭的近亲属已在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373号、1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建立、张建亭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269381.5元、305328.14元。以上三项合计947914.64元。按交强险赔偿240000元计算的赔偿比例为25.31874%,依据该赔偿比例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五原告人身损害损失94490.88元,应赔偿死者王建立、张建亭的近亲属人身损害损失分别为68203.92元、77305.2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和同年2月26日,被告魏天邦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分主、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244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24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3月2日0时至2013年3月1日24时。再查明,被告恒通公司已付原告款9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一份、“户籍证明书”一份、“户口本”二份、平度市店子镇北马湾崖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尸检费“收据”一份、酒检费“收据”一份、整容费“收据”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询问笔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建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天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岐友、王建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魏天邦因职务行为造成王岐友死亡,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亭与被告孙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岐友死亡,被告孙嫚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亭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煜祥达公司,被告煜祥达公司应在被告孙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岐友及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另二死者王建立、张建亭的人身损害损失按相同比例予以赔偿。五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及五原告支出的尸检费、酒检费,由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孙嫚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五原告支出的整容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五原告在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整容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岐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741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赔偿9449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王守金、赵秀英、王希荣、王靖慧、王靖华。二、上述赔偿额94490.88元以外的事故损失279664.12元,由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即55932.82元,扣除该被告已付原告款950元,尚欠款5498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王守金、赵秀英、王希荣、王靖慧、王靖华。三、上述赔偿额94490.88元以外的事故损失279664.12元,由被告孙嫚承担80%即22373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王守金、赵秀英、王希荣、王靖慧、王靖华。被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223731.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五原告负担1032元,由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被告孙嫚负担5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9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