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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樟根。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樟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因多次向江山市大陈乡夏家村村委申请低保户及特困户补助均未果,便产生与村干部同归于尽的想法。2012年4月10日下午,汪某甲购买了价值10元人民币的柴油,装在一个1.5升的饮料瓶内,并写下三份遗书,准备与村干部同归于尽。2012年4月12日早上8时30分许,汪某甲来到村委办公室,与村主任李某发生争吵后,回家拿来事先准备好的柴油浇在自己身上,并朝正准备上村委办公楼二楼的李某走去。汪某甲抓住李某的衣服往自己身上拉,同时也往李某身上泼洒柴油。双方因拉扯摔倒在,后被在在场的汪某乙、刘某、汪某丁等人拉开。汪某甲便拿出打火机准备引燃身上的柴油,打火机即被汪某丁夺走,引燃未果。后汪某甲被劝回家。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具有特殊性,与其它真正意义上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害人本身也具有过错;3、本案是典型的干群关系严峻的表现;4、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甲因多次向江山市大陈乡夏家村村委申请低保户及特困户补助均未果,故一直对村干部怀恨在心。2012年4月10日汪某甲再次向村委提出申请,仍未果。汪某甲见办理低保户不成,便产生和村干部同归于尽的想法。当天下午,汪某甲便到江山市大陈乡毛某经营的意通柴油供应点内购得价值人民币10元的柴油,装在一个1.5升的酷儿饮料瓶内,准备用柴油与村干部同归于尽。回家后,汪某甲还写下三份遗书。次日早上,汪某甲即带着一酷儿瓶柴油前往村委办公楼,因村干部不在,未作案。2012年4月12日早上8时30分许,汪某甲再次来到村委办公室,与村主任李某发生争吵。争吵后,汪某甲便回家拿来事先准备好的一酷儿瓶柴油。在村委办公楼一楼,汪某甲打开酷儿瓶往自己身上自上而下浇柴油,并朝正准备上二楼的李某走去。汪某甲抓住李某的衣服往自己身上拉,同时也往李某身上泼洒柴油。接着,汪某甲与李某因拉扯摔倒在地,汪某甲抓住李某头发将李某按倒在地上。这时,在场的汪某乙、刘某、汪某丙、樊某、汪某丁、姜某等人将汪某甲、李某拉开。被拉开的汪某甲拿出打火机准备引燃身上柴油,打火机即被汪某丁夺走,引燃未果。后汪某甲被劝回家。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遭钝性外力致伤头部、左某,造成以上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李某报案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乙、樊某、刘某、姜某、汪某丙、汪某丁、毛某、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身份情况;4、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相关书证,及被害人相关物证并发还被害人和被告人作案工具、书证随案移送的事实;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势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的事实;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及勘验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为泄愤而企图通过自杀的方式与人同归于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饮料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公良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