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群,李树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群,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四合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树林,男,1968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8********,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榆树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群、李树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贵、王喜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群及其辩护人周玉洁、被告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群于2011年8月31日14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温德停车场,酒后无故追打李秋实,李秋实的父亲李树林闻迅后赶到现场,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建群用尖刀将李树林左腰背部刺伤,李树林用铁管将张建群左前臂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树林左腰背刀刺伤,构成重伤;张建群左前臂外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建群、李树林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名被告人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建群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建群与李树林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群、李树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素贤、宿宪伟、李秋实、王旭、于洋、王洪艳、宋彦迁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树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群持刀伤人、被告人李树林持铁管伤人,对二人在量刑时可酌情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群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树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群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树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故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群、李树林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