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与红联社区叉口处,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9mg/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呼吸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