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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建立与孙伟良、孙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立,孙伟良,孙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周建立,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孙伟良,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锦波,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周建立为与被告孙伟良、孙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良、孙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建立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2011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两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建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1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孙伟良、孙锦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伟良、孙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被告孙伟良、孙锦波向原告周建立借款295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并约定可宽限一星期至十天,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此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确有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即最长可至2011年1月31日,现两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两被告应自2011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良、孙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立借款29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建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孙伟良、孙锦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史亚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