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南京铸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铸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顺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南京铸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西路75号四季经典1栋801室。法定代表人高士兵,铸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二艳,男,汉族,1980年2月3日生。被告江苏顺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科技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湖路99号。法定代表人史建敏,顺风科技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骥,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贤君,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原告铸信公司与被告顺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二艳,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信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同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协议约定,由原告铸信公司向被告顺风科技公司供应水泵、冷却塔及板换设备。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7日内,被告顺风科技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7日内,被告顺风科技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被告顺风科技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一年保质期满后7日内付清。原告铸信公司于2011年7月底到完成全部供货,供货总价款为1976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截止原告铸信公司起诉时,被告顺风科技公司共向原告铸信公司支付货款1383200元,扣除质保金96800元,被告顺风科技公司现应向原告铸信公司支付货款494000元,原告铸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顺风科技公司立即向原告铸信公司支付货款494000元,并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顺风科技公司承担。被告顺风科技公司辩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同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以及被告付款金额均属实。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所反映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铸信公司所供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立。原告铸信主张要求被告顺风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同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协议约定,由原告铸信公司向被告顺风科技公司供应水泵,冷却塔及板换设备。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7日内被告顺风科技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7日内,被告顺风科技公司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被告顺风科技公司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一年保质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铸信公司向被告顺风科技公司供应水泵、冷却塔及板换设备等,共计价款1976000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96800元。截止原告铸信公司起诉时,被告顺风科技公司已支付货款13832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顺风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肖某出具调试合格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铸信公司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合同内容来看,均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铸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顺风科技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铸信公司主张案外人肖某系被告顺风科技公司的工程师。被告顺风科技公司要求法庭给其3天期限核实其身份。但被告顺风科技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案外人肖某的身份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案外人肖某系被告顺风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外人肖某在调试合格书商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代表被告顺风科技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顺风科技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风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铸信公司支付水泵、冷却塔及板换设备价款494000元,并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顺风科技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0元,保全费2990元,合计11700元由被告顺风科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鸿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