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4年11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人李某核发了卡号为42×××03、42×××13的信用卡,被告人李某于同年7月23日激活卡片并使用。自2008年11月起,中国民生银行就以电话、信函、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但截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本金30997.07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归还拖欠的本金30997.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国内挂号信收据及光盘;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复印件;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前科整合库搜索详情显示、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退赔全部本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