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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昌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爱丽与姜法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爱丽;姜法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昌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董爱丽。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法利。原告董爱丽诉被告姜法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丽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法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13时08分,被告姜法利驾驶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奎聚路口处,与对行原告董爱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董爱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董爱丽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姜法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13时08分,被告姜法利驾驶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奎聚路口处,与对行原告董爱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董爱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法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爱丽无责任。原告董爱丽伤后分别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休息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2011年10月25日止,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9542元、伙食补助费543元、护理费10856.22元、鉴定费143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1968.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4323.7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例、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减发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法利与原告董爱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爱丽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法利赔偿原告董爱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542元、伙食补助费543元、护理费10856.22元、鉴定费143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1968.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432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董爱丽承担1314元,被告姜法利承担298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董爱丽承担328元,被告姜法利承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