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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辛吕博乐诉被告何伯渠、曹利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吕博乐,何伯渠,曹利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73号原告辛吕博乐,男,2004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合阳县人,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吕晓丽,女,1968年5月2日出生,陕西省合阳县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吕继祖,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陕西省合阳县人,汉族,住本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吕栋梁,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陕西省合阳县人,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被告何伯渠,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司机,住本市新城区。被告曹利亚,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新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二环南路。负责人杜金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辛吕博乐诉被告何伯渠、曹利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吕博乐法定代理人吕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祖、吕栋梁、被告何伯渠、被告曹利亚、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吕博乐诉称,201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何伯渠驾驶陕AFC8**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新冷库西边50米丁字路口右转弯时,观察不周,将由向东横过道路的辛吕博乐的脚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救治,4月7日出院,住院41天,诊断:1、左小腿胫前及踝关节皮肤碾压伤;2、左胫骨下段干骺分离、后踝骨折;3、左胫前肌腱、拇长肌腱断裂;4、左胫前动脉、小隐静脉断裂、浅腓神经损伤。2010年2月25日行“左小脚前侧皮肤撕裂、胫骨干骺分离,后踝骨折、胫前肌腱伴拇长肌腱断裂、左胫前动脉、小隐静脉断裂、浅腓神经毁损清创、切开复位、血管神经探查术”。同年3月18日行“清创、左小腿软组织缺损修复术”,4月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三月后行胫前肌腱断裂修复术”。11月3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作第三次手术,诊断:1、左侧踝部外伤后足外翻下垂;2、左侧伸拇长肌陈旧损伤。11月8日在全麻下行“腓骨长肌内移、伸拇长肌重建、石膏外固定术”,住院12天,于2010年11月15日出院。遵照出院医嘱,2010年12月25日,约6周时间,门诊左下肢管型石膏拆除,开始拄双拐逐步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010年4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字(2010B)第0225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伯渠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吕博乐无事故责任。2012年3月2日,受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委托,由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4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辛吕博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由其姨母吕晓娟护理。经原告与被告曹利亚、何伯渠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辛吕博乐医疗费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86193.45元、交通费4402.1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他费用55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15551.5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就原告现在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不包括伤者家属来往探视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申请了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也是10级伤残,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当时只是为了抢救伤者而变更现场,被认定为全责,交通事故也不是驾驶员故意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晓娟因为护理而在735天没有任何收入,护理天数也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外对于原告伤情和护理级别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鉴定费及诉讼费依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何伯渠、被告曹利亚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何伯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新冷库西边50米丁字路口右转弯时,观察不周,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辛吕博乐的脚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前及皮肤撕裂伤;2、左胫骨下端骨骺分离、后踝骨折;3、左胫前动脉、小隐静脉断裂;4、左胫前肌腱、拇长伸肌腱断裂。2010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41。2010年11月3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作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踝部外伤后足外翻下垂;2、左侧伸拇长肌陈旧损伤。住院12天,于2010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0741.69元,均由被告曹利亚、何伯渠垫付。2010年4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B)第0225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伯渠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吕博乐无事故责任。2012年3月2日,受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委托,由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4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辛吕博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原告辛吕博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5182.32元;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5559.37元;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965元。扣除曹利亚、何伯渠垫付的30741.69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为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营养费。医嘱虽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学龄前儿童,根据儿童身体需要,酌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1060元。4、护理费。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认定护理人员吕晓娟在对原告进行护理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13元,根据原告病历医嘱及实际康复需要,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八个月,护理费应为24104元;5、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渭南至西安往返火车票及长途汽车票若干,与原告伤情治疗状况不符,原告亦认可此火车票及长途汽车票为原告父母以及亲戚朋友探望原告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原告辛吕博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0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应该得到精神抚慰,唯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8、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复印病历及其他材料花费55元。上述费用共计41830元。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曹利亚,其在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1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0B)第0225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4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0B)第0225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伯渠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利亚在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辛吕博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其他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吕博乐医疗费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2410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其他费用55元,合计388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吕博乐医疗费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2410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其他费用55元,合计4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1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利亚、何伯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