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定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贺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法定代理人贺某甲,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系原告父亲)被告腾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托代理人腾某甲,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村。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贺某甲,被告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腾某甲、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2年2月5日14时许,原告在某某乡某某村三十里井临近高速公路的过桥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车上拉一个9岁的男孩闫某某,这时路上遇见本村村民腾某某和一个小伙搭讪,并说原告骑的太慢要加油门,说着猛的用力推车。原告当时没有注意到被告的动作,三轮车在外力的作用下失去控制,导致三轮车翻扣,原告和闫某某被甩到路上。原告左腿被压在三轮车下,原告当时就感到疼痛难忍,后被人送往定边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310.35元,原告现在家休养,等待第二次治疗。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的行为所导致的,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11310.35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每天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票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花费情况,原件都交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给赔偿了5400元。被告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2年2月5日被告和表弟王伟去服务区买东西,在回来的途中发现两个小孩躺在那里,并有个电动车,被告与表弟将小男孩扶起就走了。被告没有伤害原告,故不予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王伟出庭所做证词,在2012年古历正月十几,证人和被告在中午到服务区买东西,回来的路上在天桥处看见有两个小孩摔倒了,证人与被告将他们扶起来后就回了家。本院依法在定边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4份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派出所所了解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腾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理由为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贺某某对证人证词有异议,理由为原告骑车到东大桥上玩,上到桥上时被告与证人就在那,下坡时被告与证人就将车子推了一下,原告就摔倒了,被车子压在底下,闫某某也被甩出去了。被告对证人证词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4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理由为事实不能成立。对闫积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闫积雄当时不在场,无法证明当时的情况,对另外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核实,原告在该公司共报销医疗费共计5636.56元,证据原件在保险公司存放,所举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词,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5日中午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三十里井临近高速公路的过桥上玩耍时,后车辆翻扣,将原告左腿压在三轮车下,车上一个9岁男孩被甩到路上。被告与证人见状上前帮助扶起小男孩后离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11310.3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因被告过错行为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之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