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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5年08月0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系滑县文明路君悦王府的保安、门卫人员。2012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辖区值班巡逻时,见被害人王某某、齐某甲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东墙君悦王府的电车库处的面包车左侧后窗玻璃未关严,即起盗窃之念,趁无人之机将该车内两个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计3300元及手机等物品。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等被盗物品合计价值5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所盗窃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某、齐某甲的陈述、证人齐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雷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小区保安人员,本应维护辖区治安安全秩序,而在本辖区内监守自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所盗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赃款发还情况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