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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远,安徽省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590号原告:葛志远,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系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国华服装厂经营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铭,系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安徽省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琼,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志远与被告安徽省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远及其代理人刘铭,被告安徽省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远诉称:原告葛志远个体经营六安市裕安区独山国华服装厂从事服装加工。2011年4月21日,被告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和原告葛志远在其国华服装厂,签订《合作加工合同书》。委托葛志远加工生产医用一次性无纺布制品,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葛志远按照被告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订单和要求完成加工工作。但被告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却未能及时足额提供订单,并拖欠巨额加工劳务费。2012年4月以来,被告停止向原告发送订单,告知原告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加工费106184.4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人员工资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1、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赔偿原告人员工资639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国华服装厂营业执照及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等。2.合作加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医用无纺布制品委托加工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在每月10号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劳务加工费;因被告不能满足原告业务需求造成月累计停产3天的,被告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的人员工资。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赔偿对方违约金50万元。3.电子邮件(委托加工结算对账单,订单安排与价格确定,严德正的制品价格不含税的申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大量制品,但被告一直欠款106184.40元。4.电子邮件(订单催要函件5封),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起一直未向原告下订单,导致原告工人停工超过一个月。5.职工花名册及其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经营的国华服装厂现有员工72人。6.录音资料(原告业务主管李成云与被告业务经理干俊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一直不予原告结账,长时间不给原告订单,被告已通过电话通知的形式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还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被告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加工费106184.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其人员工资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诉讼程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22日和24日,原告葛志远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业务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中22日原告葛志远发邮件给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严德正,说准备在元旦就停止为被告加工了。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干俊于24日发邮件给葛志远:如果原告单方面终止加工协议,对被告公司的订单和后续生产带来极大困难,严重影响被告公司订单的交货期,而原告葛志远回复干俊说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加工协议。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便单方面告知被告元旦将停止为被告加工,且于24日告知被告公司说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原告的不履行加工协议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导致被告公司不能如期向客户交付订单。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2.2012年3月21日和5月15日被告公司的品质主管发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干俊和严副总的电子邮件,次日(2012年3月22日和5月16日)被告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干俊发给原告葛志远的电子邮件。其中3月21日被告公司品质部发电子邮件告知工作人员干俊外发白湖及独山的产品品质极其恶劣,多次遭到外发客户拒收,要求将现有库存品全部返工,彻底合格后,再进行正常生产;3月22日被告公司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干俊将品质部的要求转告了原告葛志远,并要求原告将不合格产品先返工完毕待品质部审核合格。5月15日被告公司品质部发电子邮件告知工作人员干俊和严副总外发给独山定单号为10832、产品名为30010的产品经客户投诉说手术衣肩膀部位有老鼠屎,事件严重,客户要被告罚款。5月16日被告公司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干俊将品质部的邮件转发给了原告葛志远。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品质及其恶劣,导致被告遭到客户的拒收或罚款,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将不合格的产品返工。3.2012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发订单的电子邮件,2012年5月10日原告葛志远才进行回复的电子邮件。其中3月2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干俊下订单给葛志远,请原告回复订单交货期,5月10日原告葛志远才回复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干俊且原告没有履行2012年3月29日被告下发的订单。证明原告诉称被告不能及时足额提供订单导致原告的工人闲置造成了务工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提供了订单,原告不按约定回复交货期,也没有按约定加工订单。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被告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只对2012年7月2日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2.对证据2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工人人数为72人,具体对于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可知原告在接到订单后3天内不出货,则违反合同规定。3.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入户单,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签字;4.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检验表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2011年12月22日和24日的电子邮件是被告截取的部分,电子邮件应是整体的,从我方提供的入户单看双方在2012年3月至4月仍在继续合作;2.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原告提供的货品是由被告检验后才交予被告的,如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被告应及时提出,货品经被告包装才提供给第三方;3.对于被告第三组证据,从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可知,原告当天下午派人去合肥,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定做加工需要的原料,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国华服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合作加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和证据4(电子邮件)该邮件是双方往来事实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和证据6(职工花名册及通话录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吻合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12月22日和24日电子邮件),原告葛志远提出在元旦停下来,被告方提出葛志远方的违约问题,即在12月25日前将剩余材料运回公司,否则承担责任,葛志远回复被告可以依法处理,只要履行原先答应的条件,提前算账,可以继续生产。本院认为上述邮件涉及合同履行及其业务结算,且被告未继续举出以后双方对此问题的协商结果,故本院认为该邮件缺乏解决问题的整体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2012年3月21日和5月15日电子邮件),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但《合作加工合同书》第三项约定甲方(被告)义务中规定被告负责生产技术指导及质量检查,判定产品合格送被告后,由被告品质部负责。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未达到原告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2012年3月29日和5月10日电子邮件)本院认为3月29日被告要原告订单交期,原告回复订单评审交期为4月10日、4月18日和5月5日;而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发邮件内容叫被告为其安排生产。两者在内容上不连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国华服装厂是原告葛志远经营的。2011年4月21日,原告葛志远与被告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加工合同合同书》,被告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葛志远加工生产一次性无纺布制品,实际生产品种以正式订单为准。被告负责提供生产规范,对原告的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合作初期派1-2名技术人员进行生产指导及质量检查(派出人员只负责协助原告进行质量检查但判定该产品是否合格由产品送至被告后,由被告品质部负责),支付加工费。原告提供生产设备及其劳力,被告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连续2天停产或月(26天)累计停产3天的,被告应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投入的人员工资。货物完成后,由被告负责运输。双方还约定了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赔偿对方违约金50万元。如终止合同被告必须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清退被告的各种材料。2011年12月22日,原告葛志远发邮件要求在2012年元旦停止生产,被告发邮件指出原告违约,原告回复被告未兑现已经答应的条件,继续生产可以,但要提前算账。2012年2月2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葛志远关于订单安排和价格确定。2月7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明确产品价格不含税,被告答复税钱由被告支付。3月29日,原告回复被告订单交期为2012年4月10日、18日和5月5日。5月1日起,原告葛志远多次发邮件要求被告及时安排订单,并提出人员工资损失问题,被告均未回复。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983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16353.4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葛志远和被告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加工费89831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6353.40元。但被告对合同解除和支付原告人员工资存在争议。首先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节。本案被告在2012年4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安排订单进行生产,安排订单是被告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本案原告的违约损失。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双方无法再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本案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通过邮件对合同进行补充,是双方合同的内容之一。但电子邮件涉及双方权利义务方面,应当符合合同成立要件。2011年12月22日和24日的电子邮件只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自己的要约,原告回复邮件的内容与要约不同,不构成承诺,故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2012年2月2日、7日和3月29日的电子邮件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构成合同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2日和5月16日的邮件内容上看只是公司业务通报,且原告未对此承诺,不是合同组成部分。再次关于原告人员工资赔偿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连续2天停产或月(26天)累计停产3天的,被告应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投入的人员工资。原告在4月份未拿到订单后,多次发邮件给被告催要订单,原告在5月1日直到18日发邮件给被告关于复工和订单安排的要求,被告未回复,致使原告诉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员工资。原告主张有工人72人,但原告发给被告委托加工生产日报表为总人数68人。原告主张人员工资63900元,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天,则68×30×18=367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志远和被告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加工合同书》。二、被告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89831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6353.40元,合计人民币106184.40元。三、被告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员工资损失36720元。四、驳回原告葛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