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江永忠与张子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永忠;张子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江永忠,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钰,女,2003年5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全南县。法定代理人张斌,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子钰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含江路56号。负责人袁甫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声涛,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江永忠与被告张子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张子钰的法定代理人张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忠诉称,2010年8月12日18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赣BJ0XXX号轿车在全南县审计局院内刚行驶时右前轮将张子钰头部碾压,造成张子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将被告张子钰送往医院救治,所有医药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后被告张子钰伤情稳定后出院,一年后(即2011年8月左右)被告张子钰经医院复查没有后遗症。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被告张子钰2011年复查后,原告想尽快了结本案,多次要求被告张子钰提供材料进行结案,但被告张子钰的法定代理人总以工作忙而拖延结案,导致原告无法与保险公司结案,现原告诉至你院对被告张子钰的各项损失进行确定,财产保险公司全南县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代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公司应当理赔给原告,在确认赔偿的范围,多支付的被告张子钰应当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等依法进行分担。被告张子钰的法定代理人口头辩称,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家教费、手术费用、精神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张子钰应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票据,医疗费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8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赣BJ0XXX号轿车在全南县审计局院内刚行驶时右前轮将张子钰头部碾压,造成张子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将被告张子钰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抢救费用1136.68元。同日,被告张子钰转院到广州南方医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1600元、出诊费400元,门诊用去挂号费用7元、检查费用1350.40元、治疗费233.10元,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22日在广州南方医院治疗10天,期间均由被告张子钰的父母亲进行护理,住院费用总计17490元,2010年8月22日在广州南方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68.50元。期间,被告张子钰的父母在租房用去510元,支付医生费用800元(上述两笔费用票据均为收据)。2010年8月28日至29日被告张子钰在全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药费、注射费107.56元;2010年8月28日在龙南县中医院彩超、化验费128元;2010年8月31日在全南县人民医院用去药费、注射费71.70元。2010年9月6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全公交认字[2010]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子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0年10月21日被告张子钰到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眼科医院对眼睛进行检查,用去挂号费7元,药费、检查费436.17元;2010年12月24日到广州南方医院进行复查,用去挂号费7元,药费、检查费用505元;2010年12月25日住宿费307元;2011年8月24日在广州中山大学眼科医院复查用去挂号费4元,药费、检查费70.20元。被告张子钰为治伤病从全南至广东往返用去车辆通行费601元,汽油费550元。另查,原告驾驶的赣BJ0XXX号轿车于2010年5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2日24时止。2010年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2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被告张子钰母亲徐丽萍2010年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张子钰支付了各项赔偿款34136.68元。诉讼期间,被告张子钰于201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张子钰的申请,将相关资料移送鉴定机关,鉴定期间,被告张子钰不与鉴定机构合作。2012年8月8日被告张子钰法定代理人在本院表示放弃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车辆驾驶、行驶证,保险单2份,收据、收条、借条,通行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赣BJ0XXX号轿车在全南县审计局院内刚行驶时右前轮将张子钰头部碾压,造成张子钰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子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张子钰支付了赔偿款34136.68元,应当折抵赔偿款。原告的赣BJ0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子钰应得赔偿款,根据其实际支出,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被告张子钰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按一般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人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以2人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和误工天数计算(按每月工作日21.75天,每月工资1000元计算);误工以每次治疗、检查的往返时间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开支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张子钰的受伤情况,酌情给予补偿。被告张子钰要求赔偿的费用其中两张票据住宿费510元和支付医生费用800元,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子钰要求赔偿请家教费用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辩解称,对被告张子钰医疗费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钰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5080.31元;护理费459.80元(45.98元/天×10天×1人);误工费551.76元(45.98元/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元/天×10天×2人);营养费80元(8元/天×1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8331.87元。原告江永忠已支付34136.68元,折抵后,被告张子钰应还返原告江永忠5804.81元,剩余款项2833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江永忠。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承担,限在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