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云露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时,撞上行人李一山,致其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一山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亦受伤,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6万元,得到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倪某的证言、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六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