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强与葛利民、董海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葛利民,董海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吴强。被告:葛利民。被告:董海贞。原告吴强为与被告葛利民、董海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利民、董海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强起诉称:被告葛利民于2010年7月28日向朱树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8月27日归还,并由原告吴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利民未归还该借款,并在2011年5月突然失去联系,朱树松多次联系原告吴强,要求代替被告葛利民归还该借款。2011年6月30日,原告吴强代为被告葛利民向朱树松偿付了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吴强多次向被告葛利民催讨未果。被告董海贞与被告葛利民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葛利民、董海贞支付原告吴强垫付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利民向朱树松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吴强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葛利民向朱树松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葛利民、董海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强提供的证据,被告葛利民、董海贞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树松与被告葛利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原告吴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强作为被告葛利民向案外人朱树松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葛利民未按约返还借款时,为被告葛利民向案外人朱树松偿还借款,对此原告吴强有权依法向被告葛利民追偿,被告葛利民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葛利民在与被告董海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董海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葛利民、董海贞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吴强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吴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利民、董海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强支付代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葛利民、董海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