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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桂冬生与被告翟健、吴桂玲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冬生,翟健,吴桂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桂冬生。委托代理人陈德法,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健。被告吴桂玲。原告桂冬生与被告翟健、吴桂玲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健、吴桂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冬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翟健系关系不错的同事关系,2009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又同样的理由向许本正借款2万元,原告为本次借款担保,还款日期到了,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多次找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元及原告为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20000元,共计2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15日被告翟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元的借据一张;2、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许本正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款合同;3、2011年9月27日许本正出具的原告已偿还借款的证明。被告翟健、吴桂玲未答辩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而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翟健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向许本正借款2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替被告翟健将借款全部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翟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亦应将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健偿还借款2000元及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20000元,共计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桂玲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20000元,共计22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桂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翟健、吴桂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代理审判员  张吉凤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