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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首唐宝生特钢有限公司工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感情越来越不及以前,常因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脾气暴躁、性情不好,原告做事处处依顺着被告,但有时稍有不顺其意,被告轻者责骂,重者欲有打人举动,更有甚者,在今年正月去亲戚家被告喝了很多酒,后来原告劝其少喝酒,被告不但不听其劝,反而大发脾气,竟将桌上的饭菜打翻在地。另外,被告没有工作,整月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双方无任何共同语言可言,根本无法沟通,到了活不投机半句多的地步。现已发展到原告不愿意再与其生活在一起的程度,否则原告会感到身心疲惫,精神紧张,有点响动竟会使其心跳如麻。被告曾扬言,原告如若和其离婚,被告就会将原告腿打折,现原告身感没有丝毫安全感,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实在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并已开始分居。由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和好之可能,故依《婚姻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诚请贵院依法调、判双方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