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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焦兵权与温子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兵权,温子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焦兵权被告温子涛。原告焦兵权与被告温子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安排员工向客户付款,不慎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随后,原告向被告无数次催要该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扣留着该款项,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起诉不属实,本案不是不当得利,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制布匹的定金,现布匹存放于被告处,要求原告提货。第二,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证明对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发生本次纠纷以前曾有过业务往来。2011年6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了30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汇款。原、被告就原告汇款给被告的3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既然被告承认收到了汇款,则被告应对其占有该款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称向客户付款,不慎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与事实不符,观察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发现,该汇款是通过网银形成的,按照网银转账的程序,必须输入被转入方的账号、姓名及该款的用途等事项,经过多次确认核对,转账才能成功,且账号与客户名相符后,网银才能确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给付目的不存在,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推断双方有业务往来,而不是不当得利。原、被告均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存入被告账户人民币30000元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原告的30000元有否合法根据。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不当得利的性质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被告一方应当就原告存入其银行账户的30000元,属双方因经济往来原告付被告的定金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子涛返还原告焦兵权3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温子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