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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与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华,郭丽淑,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王瑞华。原告郭丽淑。委托代理人王瑞华。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法定代表人何孟科,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与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华、郭丽淑、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法定代表人何孟科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海滨、任保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华、郭丽淑共同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孟科签订承包《滨河正大商用房屋租赁合同书》,当天首付现金100000元。合同生效后,在短短的15天内,陆续出现了数起与合同相悖的事情,其中,有甲方弄虚作假,私改合同内容,有甲方负责清场的商户、柜位清理不了,合同外又出现了小合同,原定到期的商户又在本合同期内延长了一个月(这些合同签订前对方均未告知)装修卖场,被告商品、物品堆积,未按合同条款提供乙方运作商场必须的一些相关资证、资料等。致使无法正常合理的进行整体的、系统的规划运作,无法按时开业,属严重违约行为,我们害怕这样的事情一再发生。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涉,要求上述问题给予合理解释和迅速解决,但被告从未给予重视,置若罔闻,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退回首付租赁费100000元及因此损失的广告费、装修费、员工工资等;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王瑞华与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法定代表人何孟科录音资料1份;2、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与商户刘山英、李素苹于2010年5月31日、7月2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各1份;3、原告王瑞华拍摄的照片23份;4、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与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5、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于2011年1月19日发给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6、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于2010年12月31日刊登在河北亚太广告报刊招商广告1份;7、2011年1月20日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8、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法定代表人何孟科于2010年12月25日所写收款条2份;10、购买邮票证明单1份;11、员工高陶所写工资收款条1份;12、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份;13、打印费收款收据1份;14、张坤于2011年1月5日所写散发信息海报费用收款条1份;15、魏建刚于2011年1月22日所写工资收款条1份;16、王瑞华于2011年1月12日所写工资收款条2份;17、张宝于2011年1月13日所写工资收款条1份;18、张燕于2011年1月20日所写工资收款条1份;19、刘明于2010年12月28日所写工资收款条1份;20、李海江于2010年12月26日所写书面证明1份;21、新人民超市开具的购物小票3份;22、购物收款收据6份;23、《亚太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开具的交款单1份;24、郝青强于2010年12月31日所写收款收据1份;25、王建中于2010年12月29日所写支取装修款书面证明1份;26、原告郭丽淑于2010年12月29日书面证明1份。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了为期九年的租赁合同,应交1020000元,先交了100000元。租赁合同中更改字迹是原告的,被告不存在篡改合同,原告起诉的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出现了单方违约,我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与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将其位于鸡泽县建设大街路西的正大商场一层(除去西北角200平方米)、二层、三层全部出租给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作为商用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九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负责清场,清理原商户,不得影响装修、开业。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瑞华、郭丽淑分别向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各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共计100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为经营商场,于2010年12月31日在《亚太广告》报刊上刊登招商广告,支付了广告费1440元和支付雇用人员工资、部分装修费用等。由于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未能全部清场,使得原告王瑞华、郭丽淑无法承租经营,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属有效协议。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未按双方租赁协议约定履行清场义务,致使原告王瑞华、郭丽淑无法承租经营,原告王瑞华、郭丽淑向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收到原告王瑞华、郭丽淑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至原告王瑞华、郭丽淑起诉前,未作明确答复,本院视为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对原告王瑞华、郭丽淑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的默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应退还原告王瑞华、郭丽淑各自交付的租赁费50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王瑞华、郭丽淑的损失问题,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举证的《亚太广告》报刊和交款单能够证实其损失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举证的购买邮票证明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打印费收款收据、张坤所写收款条、李海江所写书面证明、购物小票、购物收款收据,郝青强所写收款收据、王建中、郭丽淑所写书面证明,不能证实是原告王瑞华、郭丽淑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瑞华、郭丽淑举证的员工高陶、王瑞华、张宝、张燕、刘明所写工资收款条等,由于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瑞华租赁费50000元、退还郭丽淑租赁费5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瑞华、郭丽淑广告费损失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鸡泽县滨河正大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苑保生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