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的一天至同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帮助他人管理位于汕尾市城区翠园街的一间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摆放着“网鱼机”、“跑马机”等七部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6月20日晚上10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了该赌博场所,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参赌人员蔡某等人,并当场缴获赌博工具游戏机、赌资人民币1009元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至同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管理位于汕尾市区翠园街的一间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摆放着“网鱼机”、“英西机”等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6月20日晚上10时左右,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该赌博场所,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参赌人员蔡某、陈某等人,并现场扣押赌博工具“网鱼机”2部,“英西机”1部,“电子游戏机”11部,硬币等赌博工具,现金人民币454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0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陈某的证言,作案现场、赌具相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收缴物品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通过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